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625-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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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友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舜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張立宇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第763 3號、第9695號、第11803號、第1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友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59、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陳明德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同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陳明德5,000元,復於同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陳明德、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等情,有調(和)解筆錄、劉政俊提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8、169至171、183、187至19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陳明德、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邊緣性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兵(役)籍表(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3頁),現從事工地、外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201、27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徐藝菱、洪秀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邱獻民、江玟萱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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