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626-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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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翊倫(下稱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枚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縱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自白犯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曾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為認罪自白之陳述,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坦承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獲賠償損害之狀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尚需撫養高齡外婆、貼補家用等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審酌,並無不當。且原判決之宣告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乃屬極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