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62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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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36274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7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彭子杰: 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 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 間,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又被告彭子杰所製造混合愷他命與依託咪酯電子菸油亦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僅處於自行嘗試階段,更未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害或係社會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實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刑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義松: 被告黃義松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毒品或藥事法之前案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本件藥事法犯行,本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已無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分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彭子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2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被告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子杰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黃義松所犯製造偽藥罪,量處被告黃義松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 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間,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等語。然原審刑之裁量業已考量被告彭子杰製造毒品之方式為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te等原料,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已考量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製毒之方式,且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欲製造愷他命之情,是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義松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依原審所確認 被告黃義松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起開始負責分裝毒品,迄至113年4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可知被告黃義松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故被告黃義松本案犯行並非偶發之行為,而係在長時間內接續為之,顯見被告黃義松違法意識非低,欠缺自我約束力,難認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彭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