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63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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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第1775 0號、第19489號、第23281號、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佑齊、邱奕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292頁),又官佑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官佑齊、邱奕辰與共犯傅品惟(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自 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傅品惟負責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並尋找毒品咖啡包買家,官佑齊及邱奕辰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並約定1包新臺幣10元之酬勞,完成後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由傅品惟出售以牟利。傅品惟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54分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6、13至14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包裝袋,再由官佑齊及邱奕辰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0號之透天住處4樓(下稱本案透天住處4樓),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後,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完成,並擬伺機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6分,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透天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官佑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即供出上游傅品惟,且警方依被告之指認及供述,因而查獲傅品惟,且為傅品惟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5350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下稱偵19489卷】一第18頁,偵19489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34-1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官佑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2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30頁、第3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38頁、第301至3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官佑齊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官佑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因適逢疫情爆發、景氣蕭條, 致使其失業,於經濟雙重打擊下,其又獲悉剛滿1歲之幼女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需定期輸血維持生命健康,其因遭逢前開變故,始一時失慮,同意為傅品惟為本案犯行,但並未因此賺取高額利潤,且毒品均為傅品惟所有,其僅為聽命代為分裝,其並無自行將毒品流入市面之可能;邱奕辰則主張當初係官佑齊找自己分裝毒品,而本案毒品支配比、重量均依傅品惟所指示,又其因分裝毒品所獲得之報酬,亦由傅品惟透過官佑齊進行交付,顯見其屬本案最末端之人,可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再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過之意,故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⒊查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分別為26、27歲,其2人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2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2人已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其2人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官佑齊、邱奕辰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邱奕辰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官佑齊部分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邱奕辰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與傅品惟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0餘包(詳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扣案物),且被告2人與傅品惟就其等所涉犯部分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再參以官佑齊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為緩刑諭知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官佑齊)、2年2月(邱奕辰),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雖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2人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官佑齊雖提出其女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5至270頁),及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該部分係屬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業經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邱奕辰另主張其可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然其與官佑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將毒品咖啡包依比例混合後分裝、封膜,所為分工並無明顯高低之別,是其2人前開主張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其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邱奕辰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邱奕辰及辯護人雖以邱奕辰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本案邱奕辰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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