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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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6頁)。惟查: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