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63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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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晏 賓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配合指認、幫忙抓詐騙集團成員,扣案的新台幣(下同)8,300元,我願意先拿3,600元給被害人吳麗花女士,請讓我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補償我的過失,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而被告持偽造的「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明宏」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的「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明宏」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害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的商譽、名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再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那麼年輕為何要去做這種事」、「刑度部分請法院審酌,但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等語時,被告僅表示:「我感到抱歉,請被害人原諒我」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未為任何賠償的意思表示;其後,被害人、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被告以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與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準備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高達400萬元,可見被告的犯罪手段與惡性甚為嚴重,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