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64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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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3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24、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陽裕對告訴人潘湖峯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告訴人具狀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被詐欺人潘湖峯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理所承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潘湖峯和解,未賠償其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潘湖峯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衡量被告均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35萬元等各情,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認為過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言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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