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646-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珍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刊登求職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徵工專員 小婷」之成年人(下稱「小婷」)聯繫。「小婷」表示陳玉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可領取代工薪資等詞。陳玉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玉珍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玉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為應徵手工藝品之製作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帳戶以供匯入薪資,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案合庫、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2頁、偵2891卷第15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6歲,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大學畢業即開始工作,曾從事國中老師、中醫公會秘書、醫院清潔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經以 通訊軟體與對方(即「小婷」)聯繫,「小婷」表示其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匯入代工薪資之用,其遂將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詞(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並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為證(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出帳戶內存款之用,他人將款項匯入時,僅需有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不必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乃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陳稱其在本案之前從事秘書、清潔工作之薪資,都是以匯款方式領取,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任職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任職公司匯款給付薪資時,無需使用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當「小婷」以公司要將薪資匯入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可察覺有異。 (三)被告陳稱「小婷」一開始要求其將錢匯入帳戶後,將帳戶 提供予對方扣款買手工材料,但其不想匯錢,對方才說其提供帳戶是供公司匯入薪資;當「小婷」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即懷疑對方是騙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遂未立即回覆「小婷」;嗣「小婷」表示是正規代工,其半信半疑,將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存款領出後,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避免存款遭對方盜領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偵2891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小婷」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究係作為購買手工材料,亦或是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一節,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信「小婷」所稱係將帳戶供作合法使用等詞之理。又「小婷」於12月4日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被告遲未回覆,「小婷」遂於12月12、13日數度傳訊息催促被告回覆,被告始於12月13日回稱「怕被騙」;且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經提領現金86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出本案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48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頁、偵2891卷第16頁)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被告自承其在「小婷」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察覺有異,遂未立即回應,並刻意提供內無存款之帳戶予對方等情相符。至於「小婷」在被告回稱「怕被騙」後,自稱是正規代工,並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等情,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頁),然被告就此供稱其未見過「小婷」,不知「小婷」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小婷」所傳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小婷」本人之身分證;當時其係基於半信半疑之心態,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2891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未因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消除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索要帳戶之疑慮。足徵被告在「小婷」提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時,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檢)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科刑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判之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10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旭智(有提告) 楊旭智之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售球鞋等詞,楊旭智經兒子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旭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楊旭智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⒉楊旭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頁右上圖、第39頁右下圖)。 ⒊楊旭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倖瑩(有提告) 蘇倖瑩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係蘇倖瑩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錢等詞,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倖瑩向友人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蘇倖瑩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 ⒉蘇倖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52頁)。 ⒊蘇倖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顏以咸(有提告) 顏以咸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相機等詞,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台灣PAY匯款。嗣顏以咸因遲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顏以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⒉顏以咸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5頁下圖)。 ⒊顏以咸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69頁)。 ⒋顏以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上圖)。 ⒌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夙娸(有提告) 黃夙娸於112年12月12日經依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黃夙娸先給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黃夙娸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2,0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黃夙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⒉黃夙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第84頁)。 ⒊黃夙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鈺瑛(有提告) 林鈺瑛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林鈺瑛預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鈺瑛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林鈺瑛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⒉林鈺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0頁)。 ⒊林鈺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8頁)。 ⒋林鈺瑛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99頁、第10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巫睿鈞 巫睿鈞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高爾夫球桿等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巫睿鈞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 1萬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巫睿鈞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巫睿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左上圖)。 ⒊巫睿鈞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右上圖、第117頁)。 ⒋巫睿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霍嘉桃(有提告) 霍嘉桃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無人機等詞,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霍嘉桃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霍嘉桃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霍嘉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31頁中圖)。 ⒊霍嘉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30頁左上圖)。 ⒋霍嘉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洪鈺雯(有提告) 洪鈺雯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Stem Deck掌上型遊戲機等詞,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鈺雯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洪鈺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洪鈺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警卷一第142頁、第147頁)。 ⒊洪鈺雯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43頁左圖、第146頁)。 ⒋洪鈺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吳志疆(有提告) 吳志疆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點唱機等詞,致吳志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志疆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吳志疆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⒉吳志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頁)。 ⒊吳志疆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 ⒋吳志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