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6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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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淳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淳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51、1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許佳萍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轉匯之次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有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始終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