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654-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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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侑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陳秉成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 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9885、11770、15974、27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莊侑翰、林均翰(下稱被告2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僅分別就原審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下稱甲判決)及113年9月4日判決(下稱乙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莊侑翰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52頁、第311頁,林均翰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89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下列「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與「沒收之諭知」 ,分經原審以甲判決及乙判決認定在案:  ㈠莊侑翰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㈡林均翰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同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以上5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乙判決附表A編號1、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及攪拌盒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同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同附表編號8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 揭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再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莊侑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林均翰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分別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中階幹部(即莊侑翰)及小蜜蜂(即林均翰)而販賣毒品牟利,參以員警於112年8月27日對莊侑翰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逾千包,於112年10月31日在林均翰住處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達100包,數量非微,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莊侑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需扶養弟妹;林均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業、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就莊侑翰所犯3罪各處如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就林均翰所犯5罪各處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   ⒈莊侑翰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因年輕識淺而遭海青堂吸 收,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情節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⒉林均翰上訴意旨略以:⑴我已指認陳文浩為「藥效在走」, 顏浩宇為「順水」,乙判決亦認該2人均屬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縱該2人均未遭查緝到案,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莊侑翰,他是在112年8月27日遭警搜索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後,將未扣案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我,我在從中販予胡瑞文、高振凱、黃泓翔等3人,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⑶請審酌我積極配合員警供出上游,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⒈林均翰雖於113年2月16日警詢時指認「藥效在走」之真實 身分為陳文浩、「順水」之真實身分為顏浩宇(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23頁、第227至233頁可稽),然查陳文浩及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佐以莊侑翰稱其不知「藥效在走」及「順水」之真實身分(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4頁、第186頁、第2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陳秉成稱其雖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但不清楚堂主係以什麼方式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7至278頁),均難佐證「藥效在走」及「順手」真實身分分別為陳文浩及顏浩宇。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即難遽認已對陳文浩及顏浩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至林均翰雖引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該案判決書,可知法院已認「張謦蘭」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與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僅認與林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為暱稱「藥效在走」、「順水」之人,而非陳文浩及顏浩宇,究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林均翰雖謂:伊住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其他扣案物 是莊侑翰交給我暫放的;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被抓後,始將其他未查獲之毒品運往伊家中,伊始於112年10月犯本案5次犯行云云(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惟此除為莊侑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288至292頁,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可知員警係先於112年8月27日查獲莊侑翰(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後,現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9至336頁可稽),再對林均翰等人發動搜索,進而發現林均翰涉嫌販毒,且其上手為「藥效在走」,另莊侑翰則涉嫌販賣毒品予吳政儒、莊智全及陳秉成(即甲判決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而未查悉莊侑翰有與林均翰共犯販賣,或為林均翰毒品來源等情事,本案起訴書及甲判決亦未有此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單憑林均翰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已經查獲莊侑翰為林均翰毒品來源之事實。   ⒊綜上,林均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屬無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甲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莊侑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乙判決亦已審酌包含林均翰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2人各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均翰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乙判決就林均翰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上揭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和,是林均翰上揭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秉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秉成於112年4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藥效在 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海青堂,持續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另明知林均翰需用車以為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借予林均翰,以此方式幫助林均翰駕駛該車完成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因認陳秉成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陳秉成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陳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莊侑翰手機內記事本備忘錄資料、莊侑翰與莊智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翰與林均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翰與陳秉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侑翰手機內拍攝參與海青商會聚餐照片及本案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或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陳秉成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略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又伊雖有借車給林均翰,但不知其開車去販賣第三級毒品,故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陳秉成雖於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員(見偵字第1 5974號卷第277頁),惟亦稱其不知四海幫海青堂主係以何方式營利(同前卷第278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85頁、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4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則其上揭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依林均翰於偵訊時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待所,跟我們 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可知陳秉成所從事者,實與林均翰等人有別,且陳秉成於本案中僅有提供本案自小客車予林均翰等人使用,依據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陳秉成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理由詳待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參與任何集團性販毒行為,則其與「藥效在走」、「順水」彼此間是否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並且參與其中,實屬有疑。   ⒊本案偵查報告雖引用陳秉成與其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認其有與他人聊天時,曾向對方承認加入「四海幫」(見偵字第15974 號卷第292至293頁),然該對話並無前後文可供參佐,所稱「四海幫」與公訴意旨所指由「藥效在走」、「順水」所主持、操縱、指揮之「海青堂」是否相同,顯仍有疑。又莊侑翰手機內雖存有「海青商會」聚餐照片(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35頁),然依莊侑翰於偵訊時稱:這只是一個聚餐,海青商會也不是四海幫海青堂,我不認識一起去的那些人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3至184頁),可知「海青商會」是否為「海青堂」,亦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參與該次聚會,自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至於莊侑翰手機內雖有記事本備忘錄資料,及其與吳政儒、莊智全、林均翰、陳秉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68至85頁,偵字第11770號卷第20頁,偵字第15974號卷第21頁、第31至34頁、第57頁、第269至270頁),然均與陳秉成是否與「藥效在走」、「順水」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無涉,仍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除陳秉成偵訊時坦承其為四海幫海青堂成 員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秉成與「藥效在走」、「順水」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則陳秉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是否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進行販毒?)知道」「(為何你仍提供車輛供林均翰使用?)我覺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旋又稱:「(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販毒?)他們被抓我才知道。」(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嗣於偵訊時亦係先稱:我有出借本案自小客車給林均翰,但「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旋又改稱:我「知道」林均翰在販毒,我「承認」幫助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則再改稱:林均翰有跟我借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是後來做筆錄時,才知道他有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林均翰雖於原審送審訊問時稱:我因為沒有車,所以跟陳 秉成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他雖然沒有一起去交易,但知道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先稱:陳秉成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為我好像有跟他說過,時間差不多是112年10月份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頁),復稱:「(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是要作何用途?)我沒有跟他講,因為平常他沒用,都是我在開」、「(陳秉成是否知道你借這台車就是要去當作販賣毒品的一個交通工具?)他應該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另其於偵訊時亦稱:陳秉成平常就是顧招待所,跟我們的工作不同,他不知道我們跟他借車是去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885號卷第312頁),則其上揭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之陳述,究係僅知林均翰有在販毒,抑或知悉林均翰借車目的就是要去販毒,亦非無疑。   ⒊依林均翰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有幫忙陳秉成繳車貸,他才 答應把本案自小客車借我,平時他沒在用都是我在開,鑰匙只有1支,平時都放我這,陳秉成有需要用車時,我再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10頁),及陳秉成於本院時稱:因為那段時間林均翰有幫我付貸款,所以我把本案自小客車借給他,平常時都由他保管,我有需要時再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平時係由林均翰保管,參以陳秉成與林均翰之住居所不同,復無證據證明陳秉成有其他監控該車用途之方法,衡諸常情,本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情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   ⒋莊侑翰於112年8月27日對陳秉成(暱稱「錒陶」)說:「 兄弟,抱歉,車被拖我會負責」,陳秉成回稱:「我的車以後都不要給我開」,莊侑翰再稱:「我知道了,對不起,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固有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270頁編號10至12),惟查陳秉成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林均翰、莊侑翰開前往販毒,又稱:「(所稱『點數量』是否為清點咖啡包數量?)應該是」,再稱:「(為何你前稱不知道他開車從事何事?)我真的不知道他去做什麼」(見偵字第27861號卷第192頁),莊侑翰於偵訊時亦稱:該對話是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違停,車被拖吊,後來我好像就被抓了,至於「點太久」則「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5974號卷第183頁、第185頁反面)。上開對話中莊侑翰所稱「點數量」究係何意,顯屬有疑,尚難僅因陳秉成曾稱:「應該是」,遽認陳秉成確已知悉莊侑翰有於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時,因清點咖啡包數量耗時過久,致該車遭到拖吊之事實。況且,此項事實應係存在於陳秉成與莊鈞翰間,與林均翰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陳秉成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與其歷次陳述顯有齟齬,參以林均翰之供述存有前述陳述不一之明顯瑕疵,依照本案自小客車之保管使用情形,亦難期待陳秉成能具體掌握林均翰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情形,遑論預知其將駕駛該車從事毒品交易,陳秉成與莊侑翰之對話紀錄也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則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陳秉成上揭自白屬實之情形下,即無從遽為陳秉成不利之認定。是陳秉成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 確信陳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為陳秉成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陳秉成於偵訊時自白知道林鈞翰在 販毒,並承認幫助販毒,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12年8月22日向莊侑翰購買毒品後,有於112年8月27日傳送「我的車以後都不要給我開」給莊侑翰,莊侑翰回稱:「我知道了,對不起,因為去點數量點太久了」,所謂「點數量」應該是指清點咖啡包數量等語;我知道林鈞翰駕駛本案車輛販毒,我覺得借車給他沒有關係,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⒉林鈞翰於原審時稱:陳秉成「知道」我有在賣毒品,我好像有在112年10月份左右跟他說過等語。原判決並未詳酌上揭事證,遽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恰云云,然經本院將上揭事證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認依現存證據,仍難積極證明陳秉成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林均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編號 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胡瑞文 112年10月31日2時03分至2時06分 臺北市○○區○○街00000號 2個愷他命/2600元 2 高振凱 112年10月07日03時44分至0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克愷他命/2200元 3 黃泓翔 112年10月06日03時0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4 黃泓翔 112年10月07日02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5 黃泓翔 112年10月31日0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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