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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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潔(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112、20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辦案, 供出上游是林伯儒,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楊弼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有指認詐欺犯罪之上游為林伯儒、黃士杰,惟因指認之證據不足,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再由同案被告楊弼宇負責收水,層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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