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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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23、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27、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35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39269卷第145頁)、被害人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5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9269卷第162頁)、告訴人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61頁)、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91、3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綺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5、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9、170、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7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39269卷第173、174頁)、告訴人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3、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79、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81至184、19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9269卷第205至207頁)、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39269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09頁)、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79至3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9、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65、2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67至272、2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27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83頁)、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269卷第4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95、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06頁)、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269卷第113頁)、被害人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14至119頁)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同案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實,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向陳韋潔收取欠款,大可直接請陳韋潔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款,被告亦得與陳韋潔相約後,一次拿取款項,又何須於同日分次拿取,倘若交付合法款項,如非事涉不法而有避人耳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