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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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