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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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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