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666-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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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30號、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陳柏亦僅與高巧凌、林妍旻、黃 文麗等3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判決對被告僅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高巧凌、林妍旻、黃文麗、成立調解(見原審330卷第212-1至2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腦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330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偏執於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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