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668-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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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配合檢警之調查,是因一時誤入歧途,也還有家人需要照顧,家裡需要有經濟來源養家,我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係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原審調解無法成立,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調解,亦因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本院卷第48-49、5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有合於洗錢防制法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述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經濟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