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66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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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方志軒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彭宥恩所為附表編號12至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針對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圍內。又若該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將因而失所附麗,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及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 」、「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則於112年10月20日,各經友人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先由自稱「呂鈺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鴻笙訛稱應徵工作需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致賴鴻笙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嘉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義門市,再由方志軒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賴鴻笙所為指述相符(參少連偵1246卷第65至67頁),並有7-11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譯文、賴鴻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參少連偵124卷第71至75、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2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2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本院卷第182、190、191頁),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告訴人固指述其係於某網站上看到兼職貼文,始與「呂鈺涵」聯繫(參少連偵124卷第66頁),惟並未一併提供任何關於該網站之資料,卷內僅有其與「呂鈺涵」間之對話紀錄(參少連偵124卷第73至75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網站之存在,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仍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方志軒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總額之2%,但因其尚有欠款而未拿到報酬(參少連偵124卷第36頁),被告彭宥恩固供稱「林北黑人」向其指示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最少拿過7000元,最多拿過1萬元(參少連偵101卷第87、88頁),然所述顯係表示於其提領款項時可從中獲取報酬,尚難逕認其領取包裹時亦可另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復難認其業因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是被告2人均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鈺涵」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需 提供提款卡方得應徵工作,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將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由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內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被告方志軒以更改密碼,其等取得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無正當理由,自屬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原判決因囿於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一般洗錢罪名,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違誤。 ㈡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彭宥恩有因提領其餘被害人款項 而獲得報酬,尚不足認其亦因領取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彭宥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2人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 帳戶提款卡,但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原判決猶就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2人其餘詐得財物犯行之量刑相較,顯屬輕重失衡,量刑難謂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亦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然 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者係「呂鈺涵」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上訴書雖稱多數實務見解認定被告2人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但所舉其餘判決,皆非認定向金融帳戶所有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資料,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係認定該金融帳戶嗣後用以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時,就詐欺各匯款之被害人部分應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可徵,然告訴人之行為係將賴鴻笙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人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後,供其等匯入款項,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提領以掩飾去向,告訴人所幫助者係本案詐欺集團向李家豪等3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此與被告2人前往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否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書將之強予比附援引,自屬無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彭宥恩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交予被告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惟被告方志軒負責更改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所處層級應較高,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等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方志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彭宥恩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物流及超商之工作,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同居人已懷孕即將生產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