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672-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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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源國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鄒源國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回,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在法院保管中,自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王柏雄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且於本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雖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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