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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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