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67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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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添才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蔡添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8、179、2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審酌未盡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周進發財物,所幸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時為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115頁之扣押物品認領單),然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3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空鋼架作業員、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達 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