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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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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