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6681-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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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恣意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與社會秩序;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與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實質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認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已將所收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因而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固未允當,然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被告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固未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其餘款項,惟其既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即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自應審酌被告實際賠償金額與全部和解金額之比例,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且所量處之刑度較處斷刑之下限高出6個月,並未為最低度之量刑,足認其已考量被告實際賠償之數額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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