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688-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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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迄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亦稱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指述:「樓○○」(姓名詳卷)有陪同我去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面交詐欺贓款(見偵卷第20至21、23、27、28頁), 警方旋於同年8月30日循線查獲「樓○○」並移送偵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53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樓○○」詢問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至75、89至92頁);惟觀諸被告前揭指訴內容及「樓○○」之警詢筆錄,僅可查悉「樓○○」乃陪同被告面交款項之人,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固難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樓○○」,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指述邱○○、廖○○(姓名均詳卷)參與本案部分,則因員警於被告指述「前」,即有線索掌握該2人涉案一節,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足憑,難認此2人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述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全數繳回此犯罪所得,業如前語,原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列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於法均有違誤;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樓○○」,並因而查獲,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不實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樓○○」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名共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