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693-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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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9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鄧宇倫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俱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未遂、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引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補充),惟因均屬想像競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均屬未遂,且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太大始未能達成,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犯罪手段亦非嚴重,又本案詐騙金額雖高,然僅屬未遂,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原審雖漏引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然已說明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坦承犯行等量刑事項,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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