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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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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