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上訴-6695-202503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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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鄭治峰)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籍人士,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8月9日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依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原僅預計在臺停留3日,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25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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