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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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居使用。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之建築物等語。惟查: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