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702-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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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祐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繳回原審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82號繳款收據可稽(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交其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沒收所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祖母、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而本案固據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0頁),核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至7月,據此估算每月報酬1萬元,且本案共提領贓款1日,實際推估獲取犯罪所得為333元,然既經被告自動繳交,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柏豪 (未提告) 5萬9,973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怡慈 12萬9,94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連宥誠 4萬9,98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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