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703-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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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辰 選任辯護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文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辰於另案警詢時自首 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如數履行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與其富邦銀行帳戶民國112年16日各匯入300元,7,700元,合計8,0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75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確為8,000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26萬5,000元, 並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 陳之114年2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2、57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112年8月21日18時21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8月2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7至10、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82萬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符合自首要件,並繳還犯罪所得,應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和解金26萬5,000元,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完畢,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然其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前已敘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