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705-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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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玉恕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6、52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玉恕前於民國110年間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玉恕另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概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匯出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翁玉恕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翁玉恕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出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某甲所指定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某甲表示他的會員中有人要投資,但因同一帳戶每天無法匯入大筆資金,所以某甲就向我借用帳戶,請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也是被騙的,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45086號卷第11至14頁、第163至166頁,偵52111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務異動資料等件(見偵45086卷第73至76、121至139頁)在卷可稽。再者,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5086卷第21至23頁;偵52111卷第15至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玫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玫婷】、告訴人張玫婷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幸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幸筑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3)各1份(見偵45086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9頁、第57至72頁,偵52111卷第23、35、43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分別匯款後,被告隨即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至某甲所指定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45086卷第73至46頁、第135頁,偵52111卷第53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至某甲所指定帳戶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⒉經查,據被告供稱:我於111年8月,在臉書通訊軟體看見徵 試吃員工作,我就點選上面連結加入群組,嗣該群組的成員即某甲說他的會員要投資,需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收款、轉帳,也說要給予報酬,但我跟某甲說不用報酬,只是我向某甲表示我之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所以我有向某甲詢問是否為詐騙份子、這樣做會不會有事,某甲再三保證他不是詐騙份子,我還問某甲為何每天轉帳帳戶要一直更換,某甲回說同一帳戶無法每天匯入大筆資金,故需要其他帳戶使用,而我看群組其他成員幫某甲轉帳都沒有事情,所以我就答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給某甲,且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但我並未見過某甲,也不知某甲之年籍資料,只有與某甲的LINE對話紀錄,我與某甲真的毫不認識,而且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45086卷第13頁、第164至165頁,偵52111卷第13至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1頁,原審金訴卷第59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稱投資細節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以電子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金融資料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某甲;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某甲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己或與其熟識親友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且某甲亦可自行操作匯款,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而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5086卷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係滿39歲之成年人,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美髮業、物流工作之社會經驗等語(見偵45086卷第163頁,原審金訴卷第58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復曾親身參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而遭判刑,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內,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先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忙某甲轉帳, 某甲以公司帳戶太混亂為由,且幫某甲轉帳可以破投資群組任務,所以我就幫某甲轉帳等語(見偵45086卷第13頁);復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在臉書通訊軟體看見徵試吃員工作,我就點選上面連結加入群組,該群組之某甲說要借存摺幫忙轉帳用,我就答應某甲等語(見偵52111卷第13頁);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某甲說他的會員中有人要投資,要我幫忙收款、轉帳等語(見偵45086卷第16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進去那個群組根本不是為了找工作,當初只是要抒發情緒而已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9頁),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其究係徵試吃員工作或抒發情緒而加入群組;某甲係以公司帳戶太混亂、幫忙轉帳可以破群組任務,抑或幫忙收取、轉帳群組會員的投資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等節,已有不一。  ⒉據被告所提出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略載有:⑴被告: 「因為我沒有這麼多的本金」,某甲:「哪你也可以參考置產方案呀」,被告:「那如果像你說的參加置產方案的話那他是每個月都會有獲利的金額給你嗎」,某甲:「置產方案沒有每月配息」、「配息方案才有」;⑵被告:「一點沒任務嗎」、「收到了」,某甲:「銀行: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不要打備註 好了給我明細」,被告:「我可以先做任務嗎等等再轉」;⑶被告:「組長我想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每次滙的戶頭都要不一樣」,某甲:「因為金流出款都會有上限 所以公司戶都會換」、「總不可能一個公司戶每天出款幾千萬吧對吧」,被告:「所以你給我的都是公司戶嗎」,某甲:「對」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偵45086卷第73、74頁擷圖)。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某甲詢問投資方案情形,且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向某甲詢問「一點沒任務嗎」、「我可以先做任務嗎等等再轉」,均與被告所稱某甲向被告借用帳戶,要求幫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之情節相異;而某甲指定被告轉帳之帳戶,係不同之公司帳戶,並稱金流出款有上限,所以會更換不同公司帳戶等節,亦未提及會員投資款項為何會匯入不同公司帳戶之原因,且倘若所匯款項確係會員之投資,當應註明資金來源、投資標的等投資內容,以供日後爭議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但某甲反而特別要求被告於匯款時「不要打備註」,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上開對話內容,更與被告供稱加入群組係應徵試吃員工作、或是抒發情緒,以及幫忙某甲收取、轉匯群組會員投資款項等節,未盡一致。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盡信屬實。此外,被告自承其有詢問某甲是否為詐欺分子、幫忙轉帳會不會出事、為何匯出款項至不同帳戶等節,顯見被告對於某甲要求提供帳戶,以及匯出款項之事,已有存疑,其對於提供帳戶代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卻僅因當下沒想那麼多,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出款項至某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某甲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 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轉匯款項之理。何況,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及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某甲對於金錢進出金融帳戶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進行投資,大可以指示投資者將資金投入某甲指定之公司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出至某甲指定之不同公司帳戶,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動作,實與詐欺分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未採取任何積極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投資顯然不符之匯出款項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翁玉恕前於110年間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45086卷第 166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8頁),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⒉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應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前案紀錄,應當避免重蹈覆轍,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匯出詐欺犯罪所得至指定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以與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作業員之收入情形、獨自賃屋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患有憂鬱及焦慮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轉出金額多寡、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告訴人張玫婷、郭幸筑受騙所匯款項,遭被告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部分,迄未查獲,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翁玉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翁玉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 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告訴人張玫婷 111年10月3日7時23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某甲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稅才可領回獲利款項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郭幸筑 111年9月23日13時13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8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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