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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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