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11-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翠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翠蓮與李○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趙○妤為李○宏兒子李○利 之生母,邱翠蓮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洩漏秘密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內,未經李○宏同意,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所儲存之李○宏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Google、LINE、F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下稱本案翻拍個資照片),嗣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翻拍個資照片傳送與邱翠蓮與李○宏共同之友人李曉萍。嗣經李曉萍告知李○宏、李○宏另轉知趙○妤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趙○妤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雖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就本案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爰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翠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有什麼存摺,伊看到圖就要截圖給李曉萍,李○利的電話來伊就接,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伊沒有記得那麼多,但伊記得有將拍到的資料傳給李曉萍;伊並不會隨便犯法,如果要犯法,為何要告訴李曉萍,伊是順便看有沒有證據,就看到戶口名簿、銀行存款等資料,但伊不需要犯法,伊傳這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95至98頁)。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6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檢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新檢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所翻拍李○宏手 機內所儲存之李○宏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Google、LINE、F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除據前開證人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截圖附卷可證(見屏檢他卷第4至1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有什麼存摺封面、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云云,核屬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宏、李○利、趙○妤之個人資料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所為關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且俱屬於與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持有各該個人資料之過程中,再利用該個人資料轉傳予他人而非法洩漏他人之秘密),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已經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自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知悉李○利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故其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一方面就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利、趙○妤等人部分予以論罪,另一方面就同日同時無故洩漏秘密部分,又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4之部分),固係考量公訴意旨就上開各罪主張數罪併罰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自屬想像競合犯(詳前述),原審似未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俱屬於被告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具有部分重合之行為,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不當。3.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因本案非法蒐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密)之物,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4.末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為限(立法理由謂:「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是以,本條之規範,自立法解釋及文義解釋而言,本即未區分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之情事;本條之適用,更不以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有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原審判決逸脫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實務既定之一致見解而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縮小法律之適用範圍,進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亦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關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認原審判決違誤且適用法律不當等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未取得李○宏之同意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其不當蒐集、利用李○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欠佳,其非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賠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婆婆、女兒、兒子,已婚,配偶去世,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係被告因本案非法蒐集而取得(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密)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帳號所附之密碼可經原所有權人變更,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亦俱為原所有權人持有之狀態中,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翻拍之電磁紀錄若予沒收,客觀上顯然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經濟成本,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