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712-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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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翔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經過於警詢時陳述: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偉」指定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7頁)。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絡過程,且被告亦未負責或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現存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因被告參與持提款提領犯罪贓款後之層轉,遽指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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