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13-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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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與刑罰相關內容(包括罪數之法律適用)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詳下述)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亦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方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辯護人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此,本院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俊竑,係於111年11月1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汪士堯係於111年11月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指示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3分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行,其有詐騙犯意連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開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部分),時間已相隔1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2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其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1、89頁),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規定,故此,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4至5行所載)。是就被告本件之提領行為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見偵卷第30頁之提領情形),逕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前述之「犯罪後之態度」,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上開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全額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增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認罪,暨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並當場全額賠償而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專科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等情,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態樣、動機、目的類似,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及各犯行之時間相隔極短,並斟酌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同前述)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俊竑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俊竑,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2 汪士堯(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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