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2-2025011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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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 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