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