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725-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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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2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德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歐德謙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霏」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 ,接續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2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 「霏」用於對附表所示陳伶琴等人實行詐騙,致陳伶琴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立即遭網路轉帳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霏」並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霏」表示從事網拍資金流動大,有資金流動限制,向我借用本案2帳戶並稱會給付網拍收益作為報酬;因工作時間長沒有看新聞,不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德謙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行為時,被告是28歲成年人,高中肄業,智識及心智正常。 供稱擔任保全8年、燒烤店員約1年1月(原審卷第89、94頁)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會用以做為詐財工具,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一般人生活得以體察的常識。被告容認其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各項辯解,不足以否定被訴犯 行之認定:1、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將我的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使用,大概是113年1月17日、27日,因為對方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只要我提供我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就可以賺錢(偵卷第13頁);偵查中供述:1、2月間我把郵局、台企銀帳戶網銀以LINE提供給不認識的網友,他說這樣可以賺錢,不知道是我賺還是他賺(偵卷第165頁);於原審供稱:我有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霏」,因為「霏」跟我說他做網拍資金流動量大,會有資金流動的限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把本案2帳戶資料用LINE傳給「霏」,但不知道「霏」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沒有見過「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約好帳戶可以使用到什麼時候(原審卷第88、89頁)。顯示被告對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完全不在意。2、被告供稱:除本案2帳戶外,還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上海商銀等帳戶,因為本案2帳戶比較少用才交付;113年1月   16日跨行轉帳2241元至我的中國信託末5碼00000號帳戶,因 為我要把(本案2帳戶)交給「霏」所以先把帳戶內的錢轉出來(原審卷第89、92頁)。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霏」之時,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元、28元(原審卷第53、54、67頁)核與審判實務所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之慣行相符。被告因帳戶存款幾無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 ,並且坦承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且不知該帳戶之申設人是何人(原審卷第89頁)。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3、被告善於以LINE與人聯繫,足證被告關於訊息之取得並非僅依賴報紙等新聞媒體看新聞。所辯未看新聞不知世事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接續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2、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經審判實務統一見解,原審未及採用。3、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審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坦承取得5千元報酬(原審卷第89頁)。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7)然而此部分之審判實務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伶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2月間向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伶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2分) 59萬255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至  48、5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40至43、51、52頁) 2 邱明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0月間,向邱明水佯稱:要匯日幣給邱明水協助處理租屋事務,開立外幣帳戶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邱明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8分許 37萬元 郵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4、6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溫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至59、71、72頁) 3 宋雅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1月21日 23時許,向宋雅歆佯稱:可加入「迅捷官方客服」LINE群組下載「迅捷」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宋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4分許 58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佈局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86、115至14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5至10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101、114、150頁) 4 黃粮育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黃粮育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粮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08分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黃粮育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黃粮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22592號併案卷) 5 林正忠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林正忠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正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43分 130萬3470元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3萬347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林正忠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偵22592號併案卷) 洗入被告帳戶之詐得款合計 324萬6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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