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726-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3、11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張皓詠、鄭登元(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淑芳(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與其他成員分工共犯本案,尚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本案犯行屬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分別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22萬5,000元,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衡酌被告張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經核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詠僅有於113年10月依和解筆 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且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告鄭登元僅於113年9月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亦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尚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被告張皓詠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後,雖有遲延履行情形,但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應給付之共8萬元,其於114年2月份均已補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90、121至122頁),可見被告張皓詠仍有心彌補其過錯,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之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至被告鄭登元至今雖僅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一期款2萬元,但就未履行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追償,在刑事程序中,量處被告鄭登元有期徒刑4月,與其罪責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登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