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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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