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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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