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733-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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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 59、289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克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財 」之人,「阿財」於112年11月l9日有與被告曾搭乘同一班飛機返臺。另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有指認「阿財」即為本名「陳育晨」(音譯)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王炳森、連亞鴻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形同被告未因合併執行之諭知受有任何利益,已有過苛之虞。再依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被告所涉犯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加重減輕因子則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因子檢索,量刑區間係最低有期徒刑7年6月至最高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間,平均刑度則坐落於8年9.2月。本案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充任之犯罪角色亦與其他經查獲之被告相同,尚非本案犯行之主謀或計畫者,且各次運輸之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而造成更大損害,到案後積極向檢警盡力陳述犯罪情節及朋分利益之模式。並請考量被告此前更未有何類此之毒品前案紀錄,則原審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於尚無其他應採偏重量刑因子影響下,即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即有過重。再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重於前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而以被告所犯集中於112年底,歷時非長,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請斟酌上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已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財」即為本名「陳育晨」 (音譯)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惟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該處函覆略以:被告與共犯王炳森皆指認毒品上游「阿財」真實身分為陳育辰,由陳育辰負責於柬埔寨取得運輸來臺之毒品,再安排被告自柬埔寨監視王炳森夾藏毒品返臺。惟陳育辰於112年11月14日赴柬埔寨迄未返臺,致未能緝捕到案等語,有該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4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136頁)。是被告雖指認陳育辰為其毒品來源,惟陳育辰至今未返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毒品上游為陳育辰,故難僅依被告與王炳森之指認,即認已查獲毒品上游為陳育辰,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犯 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對被告2罪所量處之刑度,均重於「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以本案條件計算得出之平均刑度8年9.2月,原審量刑究否妥適實非無疑云云。惟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法院本得就個案情節,在法定刑度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異;被告與王炳森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純質淨重重達2383.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1.90公克;與連亞鴻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重達4107.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54公克,數量甚夥,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其犯罪情節顯屬嚴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是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稱王炳森、連亞鴻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0年在案,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已有過苛之虞云云。惟王炳森部分,第一審法院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於第二審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方獲判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係擔任監控運輸毒品之王炳森、連亞鴻,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顯較王炳森、連亞鴻2人為重,且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2年,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