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733-202503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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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玄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玄克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經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至114年3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經本院判決,然被告仍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替代羈押,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稱:其犯下這些錯誤時,不知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刑度這麼嚴重,很後悔犯下這些錯誤,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無法照顧阿公、阿嬤,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使惟被告上開所稱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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