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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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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