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740-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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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對方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408卷第11至15、73至77頁,原審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曉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慧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不明詐欺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成為不明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及追查資金去向,需大量蒐集 人頭帳戶,而蒐集人頭帳戶手法及招募車手之手段亦一再推陳出新,除價購蒐集外、改以其他方式(如家庭加工)取得或徵求,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帳戶並誘使帳戶提供者成為車手或另招募提領贓款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因時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亦時有所聞,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手法、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提供者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甚至參與提款,亦有不慎而洩漏帳戶資料,甚或遭詐騙、脅迫而提供甚至配合提款者,兼而有之,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人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或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或幫助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融帳戶提供者(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犯罪人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犯罪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提供帳戶者應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概成立共同犯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提供帳戶者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論提供帳戶者係與詐欺犯罪人基於共同犯罪合意、抑或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其主觀之認識程度均相同。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或除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車手隨時依詐欺主嫌成員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均為3,456元乙節,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線上客服」之前,有數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有薪資3萬3千餘元入帳為其胞妹之薪資款匯入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胞妹使用頻繁之帳戶,豈有為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而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偵卷第67至68頁)。然: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前必設局請君入甕,且詐欺犯罪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詐欺話術所惑而上當者,屢見不鮮,倘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訛詐之情詞,惟仍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訴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具有可輕易識破訛詐之話術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為供核貸撥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欺犯罪人,嗣再遭該人以話術誘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或有疏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衡酌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被告知先前所提供帳號有誤致無法撥款(遭凍結),十萬火急之際乃提供其胞妹經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客服人員」之人,因此淪為詐欺犯罪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在事理及經驗法則上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能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 ⒉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需儲值5萬元至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供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犯罪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而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經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資料, 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