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6741-20250115-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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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審理後,認為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認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責非輕,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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