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74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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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伍鏡(原名湯奇儒)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湯伍鏡、金濟康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伍鏡、金濟康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扣案毒品、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此部分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3至124、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湯伍鏡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依未遂、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金濟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僅基於朋友情誼代湯伍鏡轉交毒品予邱顯輝,惡性及法敵對意識較低,家中尚有高齡、中度殘障之祖母及患病之父親需扶養,請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55公克以上,純度達79%,情況非屬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均非一般之零售毒販可比,然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次數及重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伍鏡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金濟康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濟康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未符,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湯伍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伍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邱顯輝聯繫後,搭乘曾翌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以3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台(約245公克)予邱顯輝牟利。因認被告湯伍鏡涉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伍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伍鏡之供 述、證人邱顯輝、曾翌程之證述、被告湯伍鏡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與曾翌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7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伍鏡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11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與邱顯輝碰面,然雙方並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伍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以FACETIME與邱顯輝 聯繫後,即搭乘曾翌程所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活動中心,邱顯輝並有進入車內與被告湯伍鏡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湯伍鏡所供承,核與證人邱顯輝、曾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曾翌程之LINE對話紀錄、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顯輝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與湯伍 鏡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是要向湯伍鏡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但湯伍鏡說他手上總共有7台,用31萬元一次賣我,我坐上本案汽車後,湯伍鏡就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1大包沒有分裝的毒品給我,我先給他21萬元,剩餘10萬元先欠著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182至1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忘記那次上車是跟湯伍鏡借錢還是拿毒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本案邱顯輝係於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被告湯伍鏡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其於警詢、偵訊所陳,是否並無配合檢警偵辦及謀取減刑利益而全屬真實,即屬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扣案可佐,且依證人曾翌程證稱:湯伍鏡上車時有帶一個手提紙袋,邱顯輝上車後有將很多包的紅包交給湯伍鏡,但紙袋跟紅包內是什麼物品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湯伍鏡有將紙袋拿給邱顯輝,也沒有注意聽雙方交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210至211頁),尚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節;另依雙方之111年7月17日FACETIME通話訊息觀之(參偵卷第75頁),邱顯輝固向被告湯伍鏡陳稱「我問一下,兩台可以10萬嗎?」、「因為我要拿給你10萬,我在想頂多就11萬,11萬好高好貴喔」等語,然依該前後訊息內容及據其所證:該10萬元係伊配合檢警誘捕偵查假意向湯伍鏡購買2台毒品之價金,與111年7月9日之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難認邱顯輝於該訊息內所稱「10萬元」,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積欠之毒品款項,亦難作為前開有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湯伍鏡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邱顯輝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湯伍鏡此部分犯行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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