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75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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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指揮車手之人為「秦○達」、 收水之人為「盧○龍」(此2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惟「秦○達」早於民國109年出境至廈門,並無聯絡方式及行蹤,無法通知到案,並未查獲此人;而「盧○龍」坦承為本案中負責開車接送並監控被告行動之角色,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028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秦○達」入出境資料、「盧○龍」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是故「秦○達」既未查獲,且「盧○龍」僅為現場監控被告行動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盧○龍」,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乃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應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卓秀猜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業已扣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持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13萬2000元後,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而員警當場除扣得前開13萬2000元外,尚扣得現金46萬8000元,及「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黃淑美」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且被告當日亦有持「廖杜貞榮」、「黃淑美」之上述各張提款卡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161、163、171、179至185頁),又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美」均已因遭詐欺而報案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4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當日提領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美」前述各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利依法處理扣案之現金46萬8000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