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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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