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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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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