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763-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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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乙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對羅宛欣、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該不法份子將之轉匯至甲、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順石松有限公司;現由檢警另行偵辦)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因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人瑞(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61頁)。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7月 7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將甲、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之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甲、乙帳戶後,先後對證人即告訴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48頁),且有證人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附表二所示LINE暱稱者間之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8至68、69至85、87至90、92至97、99至104、105至112、113至125、126至133、134至144、146至169、170至183、185至197頁),本案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4、210、217至218、222、225至227、228頁;原審卷第27頁)。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因乙帳戶於112年7月13日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一情,有台新商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228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筆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銀113年12月25日函所附順石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過測繪業、營造業等工程相關工作(見偵卷第201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其與「東瀛戰神」先前素未謀面,對該人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配合設定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未至「東瀛戰神」所稱之公司地點,反而是於上開咖啡廳內將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交付他人,實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 身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見原審卷第53至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53頁)。況且,依前揭甲、乙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甲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司戶為約定帳戶(見偵卷第217至218頁),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設定上開5個私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亦是對方要求,對方沒有告訴我理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我就照樣做,是對方告知不需要私人帳戶,才改綁定順石松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其完全無法就甲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說明;另就甲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一情,有台新商銀113年8月27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亦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益徵被告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對於「東瀛戰神」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東瀛戰神」取得上開本案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致甲、乙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東瀛戰神」如何使用甲、乙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甲、乙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甲、乙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含金融帳號)予他人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東瀛戰神」使用甲、乙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因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屬尚未著手洗錢,尚難認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贓款,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語,是以被告配合指示設定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予他人,自當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認被告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該當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否認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卷第115頁,履行期尚未屆至),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共計508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乙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乙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乙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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